(2017)浙01刑更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家芳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家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984号罪犯朱家芳,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朱家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令被告人朱家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合计436501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家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家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得监狱级表扬奖励,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获得监狱级记功奖励。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8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家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朱家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家芳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