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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执恢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晓敏、罗伦、罗智、吴小明、唐继军申请执行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晓敏,罗伦,罗智,吴小明,唐继军,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执恢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晓敏,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罗伦,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罗智,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申请执行人:吴小明,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唐继军,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法定代表人:邓福阳,总经理。本院执行孙晓敏、罗伦、罗智、吴小明、唐继军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117433.83元,执行费2742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过对帐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66935元。2017年6月14日,被执行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申请执行人执行款。申请执行人确认执行依据(2013)川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业已缴纳执行费27425元。据此,本案执行到位款66935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子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