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蒋树健;姜国其;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健,姜国其,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583号原告:蒋树健,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牛马司镇联校宿舍***号。被告:姜国其,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牛马司镇三槐居委会*组**号。被告:王建华,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牛马司镇小桥村8组7号,现住邵东县牛马司镇三槐居委会*组**号,系姜国其之妻。原告蒋树健与被告姜国其、王建华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树健、被告姜国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树健诉称:被告姜国其与被告王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国其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0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1年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国其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利息9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1280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以后另计),庭审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2日起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执行兑现利息时扣减被告已偿付的9000元利息);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国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还9000元利息也属实,只是还欠其他人的借款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准备把家里房子卖了来还账。被告王建华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国其向原告蒋树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姜国其应承担偿还原告蒋树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姜国其与被告王建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建华、姜国其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蒋树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其、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树健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2日起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执行兑现利息时应扣减被告已偿付的90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姜国其、王建华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曾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