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伟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元,杜永新,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801号原告:徐伟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新。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负责人:向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原告徐伟元诉被告杜永新、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度上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张剑、被告杜永新、被告百度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4,7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6,119.88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73,076元、辅助器具费5,06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永新、百度上海公司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杜永新驾驶被告百度上海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的号牌为沪L8XX**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沪CEXX**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认定,原告和被告杜永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1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杜永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被外派至被告百度上海公司为总经理开车的员工,事发时是去机场接公司领导,要求对保险赔偿以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百度上海公司承担。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原告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百度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杜永新系本公司外包工,故保险赔偿之外的责任应由被告杜永新承担,且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二次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事故相关存疑,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各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定损金额2,1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要求按责承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18时1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嘉盛路嘉丰路路口处,被告杜永新在执行外派任务过程中驾驶被告百度上海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号牌为沪L8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与驾驶号牌为沪CEXX**的轻便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到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嘉定交警后经调查认为事发时原告未让行,被告存在严重疏忽,认定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嘉定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于次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后即入住嘉定医院进行术后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2016年1月4日,原告再至市六医院做右髋臼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同期原告入住上海市嘉定区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总计发生医疗费用154,714.58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中被告杜永新垫付2万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认定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2013年1月5日,原告与上海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门卫保安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300元左右。事发后原告休息治疗期间,该公司未发放相应工资。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人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且侵权人属于被派遣人员的,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嘉定交警确认驾驶事故车辆的被告杜永新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涉事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杜永新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因事发时该被告属于执行派遣任务,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百度上海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于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法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百度上海公司承担。原告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据票核实,认定154,7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均属合理,本院分别认可830元、4,200元和6,300元;误工费,被告方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可16,119.8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认定173,076元;辅助器具费,有相应凭证,本院认定5,068元;交通费,考虑就诊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定损情况,本院认定2,1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创伤,可要求被告方相应经济补偿以资抚慰,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依法可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要求被告方承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杜永新垫付的款项由原告返还,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其应付赔偿款中代为扣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伟元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徐伟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4,7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119.88元、残疾赔偿金173,076元、辅助器具费5,06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4,908.46元,与其先行赔付的117,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相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伟元余款247,908.46元的50%计人民币123,954.23元;三、原告徐伟元应返还被告杜永新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四、综合上述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伟元人民币225,954.23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徐伟元账户(户名:徐伟元,开户行:温州银行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代原告徐伟元返还被告杜永新人民币20,000元,该款直接汇至被告杜永新账户(户名:杜永新,开户行:招商银行曹家渡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五、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伟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徐伟元上述账户;六、驳回原告徐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9元,减半收取2,584.50元,由原告徐伟元负担77.50元,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负担2,50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