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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刘韶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刘韶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9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负责人:韩云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永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韶光,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江新区分行)诉被告刘韶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韶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韶光偿还信用卡逾期本金36507.05元、利息2693.71元、其他费用3075.41元、未到期透支款本金86664元,合计128940.17元(该数据截止至2016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及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韶光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计提的律师费6447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刘韶光与第三方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韶光向车位销售商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车位即海林·馨香雅苑小区地下停车位(编号C100车位)的使用权。为支付上述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被告刘韶光向原告申请购车位“信用卡分期付款”,分期金额13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3年。同日,被告刘韶光向原告申请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由被告刘韶光承担其超过免息期限的透支利息及复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上述信用卡领用后,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刘韶光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本金36507.05元,利息2693.71元,其他费用3075.41元,被告刘韶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刘韶光未进行答辩。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刘韶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情况说明》、《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刘韶光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三、单卡交易历史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刘韶光使用信用卡消费及其透支未还的金额。证据四、欠款证明,拟证明截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刘韶光拖欠原告逾期本金36507.05元、逾期利息2693.71元以及其他费用3075.41元的事实。证据五、《客户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有权对2016年12月16日后未到期贷款本金有权同时主张的权利。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刘韶光未到庭对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韶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韶光未到庭对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但证据四中关于其他费用3075.41元,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确已发生,且应被告刘韶光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刘韶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岳麓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第十八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乙方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本合约约定取消甲方的信用卡交易、停止信用卡使用,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停止信用卡使用的,甲方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当一次性清偿;第三条21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第二款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0%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第三条22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帐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第四条30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偿、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所有帐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帐户内相应款项。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日,中行岳麓支行向被告刘韶光送达《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该告知书第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第1款明确应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如违约,将受到如下处罚,其中第3项明确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余下欠款;第2款约定,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同时,被告刘韶光向原告中行岳麓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函》的内容为:本人在贵行申请信用卡一张,用于支付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馨香雅苑”项目的车位款。本人将做贵行的车位分期业务,且本人在未收到信用卡之前,将进行无卡支付的交易方式…本人通过手工输入信用卡卡号及交易密码完成分期付款,将购车位款项支付给开发商,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中行岳麓支行经审核批准被告刘韶光的申请后,向被告刘韶光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被告刘韶光于2015年11月30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刘韶光逾期本金为36507.05元,产生利息2693.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用6447元。另查明:1、中行岳麓支行隶属于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管辖,且中国岳麓支行无行政公章,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均由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统一进行;2、2016年12月16日后,被告刘韶光应支付的分期款为8666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刘韶光向中行岳麓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中行岳麓支行经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刘韶光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经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承诺函》、《告知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主张被告刘韶光使用62×××08信用卡进行消费,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止已逾期本金36507.05元、利息2693.71元未予偿还,被告刘韶光未向本院提出抗辩,对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要求被告刘韶光支付逾期本金36507.05元、利息2693.71元(2016年12月17日后的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韶光偿还未到期透支款本金86664元的诉请,因《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对被告刘韶光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的分期款项有明确约定,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刘韶光支付其他费用3075.41元,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发生,且应被告刘韶光承担,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韶光承担律师费6447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韶光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偿还逾期本金人民币36507.05元、利息2693.71元(2016年12月17日后的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6年12月17日后未到期透支款本金86664元、律师费644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财产保全费1197元,合计4205元,由被告刘韶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程 凯书 记 员  蔡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