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留树与通许嘉信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树,通许嘉信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017号原告:张留树,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通许嘉信医院,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人民路。投资人:徐涛。原告张留树诉被告通许嘉信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许嘉信医院投资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200元及利息3198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债权本金为49200元,债务人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愿意承担该债务。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49200元,借期两年,被告在两年的借款期限内分期分批还清本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通许嘉信医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张留树(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通许嘉信医院(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持有合同编号为嘉信担保信借字2014第09-07号《借款合同》,债权本金49200元整。债务人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乙方愿意承担该债务,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指定以下借款合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492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并约定上述借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不付利息,一年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乙方付给甲方,每半年一付。2015年1月20日,被告通许嘉信医院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张留树交来嘉信担保(2014)第09-07《借款合同》系嘉信医院债权款4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承担协议》一份、《收据》一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留树(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通许嘉信医院(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确认借款本金为492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2017年1月20日。现约定期限已到,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200元。《债务承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不付利息,一年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乙方付给甲方,每半年一付。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通许嘉信医院投资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许嘉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留树偿还借款本金49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通许嘉信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