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1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平与被告上海希瑞服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上海希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1**民初3266号原告刘建平,男,汉族,1989年2月1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上海希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宝山区铁山路69号吴淞科技园1号楼B区306。法定代表人彭红亚。原告刘建平与被告上海希瑞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希瑞公司)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原告在网上购买了被告生产并销售红色腰带S码10条、M码10条及女士连衣裙M码1件,被告称腰带材质为头层牛皮,但腰带实际上并非是头层牛皮而是牛剖层超厚移膜革,且吊牌上无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连衣裙吊牌上也无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被告作为生产者及销售者,明知其产品为三无产品,仍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原告,且对材质作虚假描述,欺诈消费者,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原告依法向被告索赔,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97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937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购买订单及截图打印件4张,载明原告在网上购买了被告生产并销售红色腰带S码10条、M码10条,单价269元及女士连衣裙M码1件,单价599元,原告已支付总价款5979元。2、腰带产品描述网络打印件1张,载明被告描述该产品材质为头层牛皮。3、腰带、裙子产品实物,载明原告收到的腰带上吊牌产品品名为镂空头层牛皮腰带,面层为牛剖层超厚移膜革,吊牌上无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连衣裙吊牌上也无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4、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载明在购买前原告咨询被告腰带材质是否为头层牛皮,被告确认回答是头层牛皮。5、腰带材质检验报告原件,载明腰带面层材质为牛剖层超厚移膜革,腰带的带孔撕裂力及带体断裂力不符合要求。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原告在网上购买了被告希瑞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希区瑞普女牌士连衣裙M码1件,单价599元,同时购买了希区瑞普牌红色头层牛皮腰带20条(其中S码10条、M码10套),单价269元/条,总计支付价款5979元。原告收货后,发现连衣裙吊牌上无厂名、厂址相关信息,腰带材质经检验为牛剖层超厚移膜革,并非头层牛皮,且吊牌上无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生产者及销售者,明知腰带材质为牛剖层超厚移膜革,仍虚假宣传腰带材质为头层牛皮并销售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诉请被告退货款并按腰带价款3倍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购连衣裙吊牌上虽无厂名、厂址信息,但不影响连衣裙商品质量,且原告没有指定连衣裙品牌及生厂家,被告的连衣裙销售不构成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连衣裙的买卖关系、退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连衣裙三倍价款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建平与被告上海希瑞服饰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二、被告上海希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建平货款5979元。三、被告上海希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平腰带损失16140元。四、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希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