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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老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袋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共重0.57克)和1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冰毒,重0.28克)贩卖给韩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韩某处查获上述其购买的物品;从被告人李某左侧外套内口袋中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还从其裤子左侧口袋中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5袋(共重3.69克)和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重0.23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韩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先豪速录员 袁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