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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康与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安徽分公司、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安徽分公司,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5202号原告:王康,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世纪阳光花园紫阳苑B-10幢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504847。负责人:吴文斌,经理。被告: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一期四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06936097J法定代表人:汤光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康诉被告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安徽分公司、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安徽分公司、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8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安徽分公司、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8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警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