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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25行初18号公益诉讼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某,系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孙彦平,副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邵云琪,检察员。被告克什克腾旗林业局,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59年9月日出生,汉族,林业局工程师,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公益诉讼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克什克腾旗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孙彦平、邵云琪,被告克什克腾旗林业局的负责人刘学文、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益诉讼人)诉称,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11年11月,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芝瑞镇兴华村头道沟的大理石矿山建排渣厂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公益林地4.5亩。2011年11月15日,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做出克林罚字(2011)第[01-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原状;2、处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3、4.5亩×667㎡/亩×10.00元/㎡=30015.00元。2011年11月15日,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才缴纳了罚款,并未履行恢复林地的义务,克什克腾旗林业局也未采取进一步措施。为督促克什克腾旗林业局依法履行职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而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2016年5月30日,本院向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发出克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150XXXXXXXX号检察建议。该检察建议认为,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应当依法督促当事人恢复林地原状。2016年6月29日,该局向本院回复表明”我局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该公司下达《停工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征占手续。2016年6月22日我局向该公司下达了《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占用林地行为,恢复林地原状或取得征占林地许可。”但经调查核实,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林地恢复,克什克腾旗林业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在作出克林罚字(2011)第[01-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二、判令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涉违法行为,依法继续履行职责。公益诉讼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关于克旗林业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证据:克旗林业局对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1、克旗林业局现场勘查笔录: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占用4.5亩林地;2、现场照片及平面作业图;3、林照及钟明玉证明。为公益林地;4、克旗林业局2011年11月15日对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克旗林业局对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第二组证据:公益诉讼人按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先行向被告提出了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据:1、克旗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0日发出的检察建议书;2、林业局工作人员签收的检察建议书送达回证;3、林业局对检察建议书的回复函。该回复函虽发出了《停工通知》,但仍未进行恢复。该组证据,证明克旗人民检察院针对克旗林业局怠于履职的行为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第三组证据:关于克旗林业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证据:1、2016年8月2日对朱海才的调查笔录,证实林地未恢复;2、2016年8月2日对兴华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证实没有恢复林地;3、2016年8月6日,国土资源管理局证实没有恢复;4、克旗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16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克什克腾旗林业局辩称,我局发现了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后,于2011年11月15日对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赤峰红邦贸易有限公司开矿位置为山坡的中部海拔高度1400左右,坡度55度以上,坡向东南,排出的矿渣将原来的林地掩埋,使林地成为一片岩石裸露的排渣区,改变了林地用途。由于排渣区土层薄,约25-30厘米左右,排渣时已将原来地表现状破坏,破坏程度非常严重,石砾达到95%以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和当地立地条件及林地小灌木生长状况,将矿渣清除后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即使将矿渣上面覆土掩埋,不久也形成岩石裸露(百姓称滥石窖),上边人工所造的树木也无法成活,要求在原地恢复原状确实困难,无法恢复原状。加之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形,我们一直在请示和研究。鉴于以上情形,我局积极研究对策,为不减少我旗的森林植被覆盖面积,建议该当事人进行异地植被恢复。后因为已过春季,自然条件不允许,所以此案搁置。只要自然条件允许,我们就积极落实。综上,我局按照执法程序,积极履行职责,并不是怠于履行职责。被告克什克腾旗林业局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和照片两张:证明在原地恢复已经不可能了,建议异地植被恢复。庭审中诉讼双方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双方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芝瑞镇兴华村头道沟的大理石矿山建排渣厂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公益林地4.5亩。2011年11月15日,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对其作出克林罚字(2011)第[01-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原状;2、处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3、4.5亩×667㎡/亩×10.00元/㎡=30015.00元。罚款于15日内缴纳至农业银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克旗人民政府或者赤峰市林业局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011年11月15日,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才缴纳了罚款,并未履行恢复林地的义务,被告也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发出克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150XXXXXXXX号检察建议。督促被告履行职责,被告在检察建议要求的一个月中未完全履职,公益诉讼人以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其辖区内地森林资源具有保护和监管职责,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恢复林地的义务。被告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在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未履行监管职责。因被告克什克腾旗林业局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未能使非法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原状,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虽辩称未使非法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原状有客观原因,但不能否定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存在。故公益诉讼人要求确认被告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在作出克林罚字(2011)第[01-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对其辖区内地森林资源具有保护和监管职责,其在作出克林罚字(2011)第[01-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后,仍要承担继续履行对非法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原状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故公益诉讼人要求克什克腾旗林业局依法继续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在作出克林罚字(2011)第[01-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克什克腾旗林业局依法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伟审 判 员  刘志显人民陪审员  王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世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