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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川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川,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川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川及辩护人吴吉林,侦查人员唐某某、代某某、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张川在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贡井民用所工作期间,向被害人夏某某、被害人陈某1等人宣传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有预存燃气费送天然气、一次性缴费可以用民用气价格购买商用气的活动,被害人夏某某、被害人陈某1等13人信以为真,就向被告人张川缴纳预存天然气费,被告人张川向上述被害人出具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停止使用的“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被告人张川以预存天然气费名义共收取被害人夏某某、被害人陈某1等13人共计人民币49.8324万元,收取后全部用于赌博及偿还个人债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人口信息、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收费收据、用户气费缴费明细、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川对上述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吴吉林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应扣除被告人张川为被害人陈某4缴纳的气费0.81万元以及为被害人吴某1缴纳的气费0.3万元;被告人张川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已经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川认罪态度好,只是因为无力还债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能够真诚的悔过,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川于1999年8月进入自贡市天然气总公司(现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于2016年4月与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川以自己是燃气公司职工的身份,虚构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有预存燃气费送天然气、一次性缴费可以用民用气价格购买商用气的活动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015年7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6年2月,被告人张川以存气费送天然气为由,分四次骗取了被害人夏某某共计人民币26.565万元。2015年11月,被告人张川以存气费送天然气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2万元。2015年12月,被告人张川以一次性缴费可以用民用气价格购买商用气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万元。2015年12月,被告人张川以一次性缴费可以用民用气价格购买商用气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4.0563万元。2015年12月,被告人张川以一次性缴费可以用民用气价格购买商用气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1.3万元。2016年1月,被告人张川以存气费送天然气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0.875万元。2016年1月,被告人张川以一次性缴费可以用民用气价格购买商用气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0.6683万元。2016年1月、2016年3月,被告人张川以存气费送天然气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共计人民币2.8385万元。2016年2月,被告人张川以预缴天然气费有优惠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6年4月,被告人张川以预缴天然气费有优惠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0.911万元。2016年5月,被告人张川以一次性缴费可以用民用气价格购买商用气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4人民币1.5万元。2016年5月,被告人张川以一次性缴费可以用民用气价格购买商用气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万元。2016年6月,被告人张川以预缴天然气费有优惠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1183万元。综上,被告人张川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8324万元,被告人张川将上述骗取的财物全部用于了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张川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举报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举报被告人张川有骗取部分用户钱财的行为,并委托公司员工作为代理人办理报案事宜以及部分被害人的经营情况;2、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川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关于聘用工人岗位人员的通知、申请、张川微机操作权限的情况说明、贡井民用所职工调动通知、关于对辞职人员张川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岗位职责、关于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川在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在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贡井营业所(后为贡井民用所)任微机工。2015年7月27日,贡井民用所决定将被告人张川的工作岗位由微机工调整为巡查工,并于次日调整到位。自2015年8月3日10时44分起,被告人张川已无权限使用微机工工作账号。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川向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2月2日起全面停止使用“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等事实;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16年7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对被告人张川位于贡井区糍粑坳17栋2单元5楼10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搜查出一张交通银行卡,其余没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物品。2016年8月24日接受被告人张川苹果手机一部;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川的财产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燃气公司)、调取证据清单、欠费记录说明、用户气费缴费明细、用户气费欠费明细,证明被害人的天然气费缴纳情况以及部分被害人的天然气账户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川涉嫌诈骗的时间段内有缴费,但无法确认是何人缴纳的情况;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人张川于2010年12月至2015年8月在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贡井民用所担任微机操作工,并在此期间一共给49户用户抬高气表底数。在2016年5月份燃气公司在对燃气用户的欠费情况进行清理过程中发现上述49名用户欠费,于是对部分用户进行催收。在催收过程中部分用户提出已经将钱交给了张川,并且由张川开具了收费的依据,而燃气公司实际上并未收到这部分用户交的天然气费;9、证人杨某1的证言,主要证明:他于2012年6月份调到贡井民用所任部门经理以及被告人张川在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情况和担任微机工的时间;同时说明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贡井民用所从来没有搞过预存燃气费送天然气或者一次性缴费可以用民用气价格购买商用气的活动;10、证人刘某3的证言,主要证明:只有被告人张川有权限在公司的系统上进行数据录入与修改等活动。2015年8月份,她对数据抽查时发现几个用户的数据有问题,她就跟领导汇报,当时公司还问了张川,张川说是工作失误,之后她就没有管这个事情;1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她系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计划财务部经理。被告人张川开具给用户的“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的票据在2004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在使用,到2013年12月2日以后就已经全面停止使用;12、证人杨某2的证言,主要证明:在2014年,被告人张川以其老公做生意为由,向他老婆的表弟官某某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已到,至今还欠40余万元未归还;13、证人杨某3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人张川于2013年向其借款50余万元,至今还欠30多万元未归还;1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人张川自2011年起,多次以各种名义向其借款,共计45、6万元,至今已归还了40余万元;15、证人杨某4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人张川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8月担任贡井民用所的微机工,在担任微机员期间只有张川本人才有系统数据录入和修改等权限。被告人张川于2014年5月向官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时间两年,到2016年3月才还8万多,2016年3月张川又补了一张借条,将还款时间延长了两年;16、证人张某3的证言,主要证明:她自2015年在贡井民用所负责收费业务,被告人张川曾经在她那里帮客户交过天然气费,但不知道是帮谁交的;1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她自2015年7月中旬起在贡井民用所负责收费业务,被告人张川曾经在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在她那里帮客户交过天然气费;18、证人陈某3的证言,主要证明:他系被告人张川的前夫,二人在2014年离婚。他知道张川打牌、赌球的事情,打牌和赌球的资金来源于张川的工资和外面的借款;19、证人张某4的证言,主要证明:他系被告人张川的父亲,张川打牌和赌球的事情都是她告诉自己的,赌球是2012年开始的,有时张川在家打电话也在说买球的事情。张川打牌和赌球的钱一部分来源于工资,另外一部分可能是借的;20、出庭侦查人员唐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他系被告人张川涉嫌诈骗一案的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他曾到贡井金鱼路张川家去找过张川,但没有找到。张川到案后如实的交代了诈骗的犯罪事实;21、出庭侦查人员代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主要证明:他前期参与了被告人张川诈骗一案的侦查活动。2016年6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说张川涉嫌诈骗,2016年7月的一天,他安排侦查人员唐某某、荣某某对张川进行初查,并到张川的住处找她,但未找到,不过当天他联系到了张川的母亲,并告诉张川母亲让张川和公安机关联系。2016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张川给他打电话,问公安机关是不是在找她,他告知了张川有天然气用户反映她涉嫌诈骗,需要她过来核实情况。当天上午9时许,张川到了他办公室,他先对张川的身份、工作单位进行了核实,然后就问她天然气用户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张川表示属实,整个过程约五分钟。之后他按照法律程序安排了张川的讯问工作;22、出庭侦查人员荣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他系被告人张川涉嫌诈骗一案的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他曾与侦查人员唐某某一起到贡井金鱼路张川家去找过张川,但没有找到。张川到案后交代诈骗犯罪的事实还是比较清楚的;2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缴费明细,主要证明:因为被告人张川是天然气公司的员工,他才会于2016年4月29日在张家花园内的面馆里给了张川1万元用于购买天然气,张川收到钱后开具了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给他;2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缴费明细,主要证明:在2014、2015年的时候,被告人张川来找过他,让他预交天然气费,他当时答应了并把天然气费给了张川。缴费之后,他的天然气可以正常使用,没有出什么问题。在2016年5月份的时候,张川又喊他买,他就于2016年6月18日给店子的户头买了1万元的气,户名是李某1;给他家里的户头买了0.2万元的气,户名是胡某某。张川开了两张收据,一张1万元,一张0.2万元。后来他到天然气公司去查,才知道张川没有把钱交给燃气公司,自己被张川骗了;25、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气费催款通知、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收费收据,主要证明:他在2015年12月分别为户号094722、255088在被告人张川处购买3万元、2万元的天然气,但张川并未将钱交到天然气公司;26、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主要证明:被告人张川在2016年2月24日向他出具代收天然气费票据5.9046万元,实际收5万元,另外的0.9046万元为优惠,他被骗金额为5万元;27、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主要证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张川对他说存气费送天然气,他觉得划算,就于2015年11月13日在他的店子里给了张川2万元现金当预存款。2016年1月和3月他老婆何某某又分别交了1.5385万元和1.3万元预存款给张川。2016年5月底,贡井供气所打电话说他店子从2015年11月份就已经欠费,他就问张川,张川让他不用管。后来他打听到张川在2016年3月份就已经从燃气公司离职了。他和他老婆何某某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8385万元;28、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主要证明:她的天然气户名是李某2。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张川到她店里告诉她可以缴钱买天然气存着用,收费会便宜很多,她就答应了。在2016年5月的一天,张川来她店里问她带钱没有,她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张川就用车子载她回家拿钱,后来还是在车子里把1万元给的张川。2016年7、8月的时候,天然气公司打电话说她欠了几百块钱,她才晓得被骗了,因为她一个月只用得到几百块钱的气费;29、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主要证明:2015年12月的时候被告人张川问他买不买余气,因为张川是天然气公司的员工,他相信她,于是他就说要买。张川就让他买2万元的,他同意了,并在贡井法院旁边的天然气公司门口把2万元现金给了张川。张川给了他一张收据,上面的金额是2.362万元,她说0.362万元是送的。到了2016年5月份的时候,天然气公司打电话说欠费了,他就去天然气公司查,发现欠费1万多;30、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退还款协议书、借条,主要证明:他系尚雅酒店的负责人,他知道被告人张川是燃气所的职工,张川告诉他说可以存费送天然气,他觉得比较划算,就答应了。他前后四次付给张川预存款,即在2015年7月31日、9月6日、11月23日和2016年2月4日,金额分别5万元、5万元、8万元和10万元,共计28万元,这28万元张川都向他出具了收据或者收条。2016年4月份,燃气公司打电话给尚雅酒店说欠费,他就问张川,张川说她会处理。但后来燃气公司仍不断给他打电话催费,于是他就去了燃气所,燃气所的杨经理告诉他张川已经被公司开除了。他便联系了张川,张川只好承认公司没有存费送气的活动,钱也被自己钱用了,于是在2016年5月17日张川和他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同年5月30日归还骗他的钱。但是目前为止,张川一分钱也没有还他,打电话也不接;31、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主要证明:他是方冲宏亭羊肉馆和贡井宏亭羊肉馆的老板,2011年的某月,被告人张川到贡井的店里告诉他可以民用气价格购买商用气。他想到张川是燃气公司的职工,而且这样价格也更便宜,就同意了。但在此期间,只有贡井店里的天然气缴费是这样操作的。2016年5月,张川又告诉他方冲的店也可以这样操作,他就付了她1.5万元,张川也开了收据。2016年7月,燃气公司打电话来催费,他就去燃气公司找张川,公司的人告诉他张川已经离职了,他才知道被骗了;3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燃气公司收费收据、欠条,主要证明:他在天燃气公司有两个户头,一个是贡井青杠林重滩河鲜,另一个是贡井元坝桥重滩河鲜,两个户头的名字都是吴某2。2015年1月,他去燃气公司缴气费,燃气公司职工张川告诉他可以用民用气价格购买商用气,但必须要先缴费。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他共在张川处买了5次天然气,为青杠林重滩河鲜户头购买了2.5277万元的气费,为贡井元坝桥重滩河鲜户头购买了1.8万元的气费,共计4.3277万元,张川都向她出具了收据。2016年3月,燃气公司打电话给他说欠气费,而且还有2万多元的滞纳金,并称张川已经离职了。于是他联系到张川,才知道她没有将2015年12月交给张川的1.3万元她没有交给公司而是自己用了。他与燃气公司协商后,自己补缴了包括气费和滞纳金在内共3万多元。最后张川给他老婆欧玉凤写了一张欠1.3万元加滞纳金的欠条;3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主要证明:她在经营贡井某羊肉馆,在天燃气公司登记的户名为曾某某。她和被告人张川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14年7月,张川告诉她可以用民用气价格买商业用气,她觉得便宜就答应了。她前两次向张川预付气费是在2014年7月和2015年2月,张川都向她出具了收据,而且店里的气也能正常供应。第三次向张川缴纳气费是在2016年1月,缴了1万元,张川也出具了收据。2016年6月,燃气公司找到她说欠费约0.7万元,她才知道张川没有把最后一次收的1万元交给燃气公司,只好自己去将欠费补缴了;34、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委托银行代收气费收据,主要证明:他系贡井区回鲜面馆老板,在天燃气公司登记的户名是刘某4。被告人张川告诉他可以想办法把他店里的气费收费标准由商用气调整为民用气,于是2015年1月份他就交了1万元给张川,其间天然气供应正常。2016年1月,张川主动找到他,叫他再预存天然气费,他就又交了1万元现金给她,张川向他出具了收据。2016年6月份,燃气公司通知他欠费了,于是他去查才知道张川没有把第二次的1万块钱交到公司,并且已经辞职了。他通过各种方法联系到张川,张川承认钱被自己用了,并说会慢慢还他的钱;35、被告人张川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明:她从1998年至2016年3月31日在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系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她从2010年12月6日开始担任贡井民用所微机操作工,开始使用微机工账号,负责录入本部门抄表巡查人员抄回的各项气量数据和将远程气表气量导入收费系统等工作;2015年8月3日,她调离微机工操作岗位,任巡查工,已无权限再使用微机工账号,主要负责用户用气的抄表巡查等工作;2016年3月31日,她正式与自贡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年底,她因为赌球输钱,于是向杨某2、宋某某、杨某3等人借款共计两百多万,借款利息为七分到一角不等,这两百多万均因赌球输掉了。2014年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她因无力支付利息,就私下对商业气用户说可以以民用气的价格购买天然气,并收取贡井及大安地区的商户天然气费,随后用篡改公司微机系统内商户用气底数的方法,将部分商户交的燃气费于个人消费。2015年8月3日以后,她不再担任微机工,无权使用微机工工作账号,已经没有能力在系统内抬高用户的气表底数,为骗取天然气用户的信任,她事先从公司将盖有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截留出来,主动联系夏某某、陈某1等商户并谎称燃气公司在搞预存燃气费送天然气、一次性缴费可以用民用气价格购买商用气等活动,利用虚假的优惠活动及商用气转民用气等幌子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将天然气预存款交给她后,她在空白收据上填写对应金额的天然气量然后交给商户,致使商户以为缴费成功,造成商户本应交给公司的燃气款被她截留。她利用上述方式先后将金某某、胡某某、张某1等13名受害人的燃气款占为己用,并将所得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生活开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8324万元,数额巨大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川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说明了其涉嫌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川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川的诈骗数额中应扣除其替被害人陈某4缴纳的天然气费人民币0.81万元以及替被害人吴某1缴纳的天然气费人民币0.3万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川骗取被害人陈某4人民币1.5万元的时间是2016年5月,截止被告人张川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害人陈某4的燃气账户并未出现缴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川为被害人吴某1缴纳的人民币0.3万元的费用,系被告人张川当庭承认该款系为被害人吴某1缴纳的滞纳金,被告人张川为被害人吴某1缴纳滞纳金的行为并不能减少被害人被骗的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川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9.8324万元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曹定蜀人民陪审员  冉启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柳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