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金平与董冬根、雷梦君、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平,董冬根,雷梦君,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434号原告:陈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望爱,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冬根。被告:雷梦君。被告: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金平与被告董冬根、雷梦君、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邦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望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冬根、雷梦君、邦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冬根、雷梦君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2.被告邦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冬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24日、2013年2月7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邦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董冬根向原告作了还款计划,承诺2017年2月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陈金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书、关于查询“董冬根”婚姻登记记录的回执等证据,被告董冬根、雷梦君、邦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陈金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冬根、雷梦君原系夫妻,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邦特公司系2008年12月2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雷梦君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7日,变更登记被告董冬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3日,变更董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邦特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董冬根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董冬根仍以邦特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次借款被告董冬根出具借条时,将前次借款10万元合在一起,出具一张借款额2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被告邦特公司印章,载明邦特公司的身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是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董冬根未返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董冬根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作了还款计划,承诺自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分六次还清借款。因被告董冬根逾期仍未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金平已向被告董冬根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因被告董冬根不返还借款,引起纠纷,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董冬根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仍不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董冬根、雷梦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梦君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雷梦君共同返还借款,应予支持。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最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被告董冬根作出的还款计划日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被告董冬根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陈金平要求被告邦特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冬根、雷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平借款20万元;被告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冬根、雷梦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冬根、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金平已经垫付4300元,被告董冬根、耒阳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执行中一并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