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5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超玉与潘淑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超玉,潘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5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超玉,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2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潘淑芳,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李超玉与潘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本院于2016年6月5日执行立案。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财产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潘淑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703执52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