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耀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耀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2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耀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孙祖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应波,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广福大道12号行政中心B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小艳,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洪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耀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永劳务公司)因其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社局)、陈小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7)渝0108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陈小艳在耀永劳务公司承接的“彭水县法院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6月30日,乘坐摩托车从工地下班回家,途经彭水313线8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左足第2.3.4跖骨受伤。经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2.3.4跖骨骨折。2016年4月22日陈小艳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2日南岸区人社局受理陈小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南岸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陈小艳在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耀永劳务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小艳受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问题。侯应、赵建军的证人证言和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的诊断证明以及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靛水中队的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证明陈小艳是在耀永劳务公司项目工地下班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关于陈小艳的工伤责任应否由耀永劳务公司承担。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也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者规定一致,耀永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应波,对赵应波为完成该工程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的工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耀永劳务应当为陈小艳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耀永劳务公司是否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问题。《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是行政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为了查明案情,保证公正合法的作出行政行为,向用人单位发出的要求按时提交相关证据的通知。本案中南岸区人社局受理陈小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耀永劳务公司注册时所留下的住所地向其寄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符合相关规定。而且行政机关在调查本案时,耀永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接受了行政机关的调查,对其在工伤认定期间的举证权利应当是知晓的,在接受调查期间也未就此事提出异议,因此耀永劳务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耀永劳务公司要求撤销南岸区人社局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耀永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耀永劳务公司负担。上诉人耀永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小艳在2016年6月30日没有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班,不存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认定工伤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文书。2、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和《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没作任何处理即开庭。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陈小艳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请求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也未要求二审法院通知其证人出庭作证和调取证据,其要求撤销原判和工伤认定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工伤认定是由用人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举证,故本案只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岸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或职工、职工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耀永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钢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应波,赵应波招用在该工地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的陈小艳,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陈小艳的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耀永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耀永劳务公司认为陈小艳不属于工伤,耀永劳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而本案中,耀永劳务公司收到南岸区人社局的举证通知后,并未向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小艳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清事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一审程序中,上诉人耀永劳务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和《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庭审时,耀永劳务公司并未实际邀请证人到庭作证,其申请调取的“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靛水中队于2015年7月2日给侯德强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所根据的报案记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材料等全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书》未予答复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且耀永劳务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也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耀永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耀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琦审判员 应禧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