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耿超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超,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1日分别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皖1523刑初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耿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耿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耿超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耿超撤回上诉。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刑初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笑琳审判员 李传丽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婉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