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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洪玉杜跃兰与丰都县双路镇人民政府丰都县双路镇南木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玉,杜跃兰,丰都县双路镇楠木村民委员会,丰都县双路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596号原告:李洪玉,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杜跃兰,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都县双路镇楠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宗平,主任。被告:丰都县双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双路镇双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964X6。法定代表人:陈超,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该单位组织委员,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玉、杜跃兰与被告丰都县双路镇楠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楠木村村委会)、丰都县双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路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玉、杜跃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被告楠木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秦宗平,被告双路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刘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玉、杜跃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洪玉、杜跃兰之子李某某死亡后的损失计112148.60元(死亡赔偿金210100元、丧葬费302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80371.50元,二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11214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洪玉、杜跃兰之子李某某系丰都县双路镇连丰小学一年级学生。2017年4月28日下午李某某放学回家后,到“冲口山坪塘”玩耍时不慎落水溺亡。该山坪塘的业主单位是被告楠木村村委会。2014年由被告双路镇政府出资整治(将该山坪塘的一侧堤岸用混凝土铺设得非常光滑,使过往行人很容易滑落水中,并难以爬上岸),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双路镇政府作为该山坪塘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仅在该山坪塘边上设立一块安全警示牌,内容为“过往行人注意安全,禁止在山坪塘附近逗留,游玩,禁止下塘洗澡”。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某某的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楠木村村委会辩称,冲口山坪塘旁边设有内容为“过往行人注意安全,禁止在山坪塘附近逗留,游玩,禁止下塘洗澡”的警示牌。李某某是在放学后与同学秦某某相约去该山坪塘捉蝌蚪,从浅水进入深水区而溺亡。后秦某某的监护人与李某某的监护人已达成协议,由秦某某的监护人对二原告进行了适当的补偿。该山坪塘的位置不是人们通行的必经之路,二原告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李某某的死承担责任。被告楠木村村委会经常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已尽到了安全监管职责,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路镇政府辩称,对二原告之子李某某在冲口山坪塘溺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双路镇政府及被告楠木村村委会在该山坪塘入口处设有警示牌,内容明确过往行人注意安全,禁止在山坪塘附近逗留,游玩,禁止下塘洗澡。被告双路镇政府不是该山坪塘整治的实际出资人,也不是该山坪塘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李某某不是在游玩的过程中从砍上掉入塘中,而是放学后与同学秦某某相邀去该塘捉蝌蚪误入深水区溺死。后二原告与秦某某的监护人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秦某某的监护人对二原告进行了适当的补偿。该山坪塘不属于新修,已建成几十年,该山坪塘的位置不是人们日常通行的必经之地。二原告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李某某的死承担责任。被告双路镇政府和被告楠木村村委会经常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已尽到了安全监管职责,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李洪玉与杜跃兰之子李某某(2009年12月11日出生)系丰都县双路镇连丰小学学生。2017年4月28日16时,李某某放学回家后,与秦某某到位于丰都县双路镇楠木村2组“冲口山坪塘”玩耍,不慎溺水死亡。后秦某某的监护人秦中模与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洪玉在楠木村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秦某某的监护人秦中模支付李洪玉补偿款、冰棺费共计5600元。双路镇政府、楠木村村委会在李某某溺亡前,已在该山坪塘设置了警示牌,内容为“过往行人注意安全,禁止在山坪塘附近逗留,游玩,禁止下塘洗澡”。因挡水、排水等问题,该山坪塘于2014年开始整治,于2015年完工。该山坪塘所处位置并非村民必经之地。上述事实,有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照片、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洪玉、杜跃兰之子李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放学回家后自行到冲口山坪塘玩耍,不慎溺水死亡。该山坪塘并非村民必经之地。原告李洪玉、杜跃兰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李某某到危险地域玩耍。山坪塘作为公共设施,被告双路镇政府、楠木村村委会已在该区域设置了警示牌,明确过往行人应注意安全,并禁止在该池塘游玩、洗澡,已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故李某某的死亡系原告李洪玉、杜跃兰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应由原告李洪玉、杜跃兰承担责任。被告双路镇政府、楠木村村委会已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对李某某之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玉、杜跃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原告李洪玉、杜跃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