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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春生、闫秀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春生,闫秀丽,李洪芝,陈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2民初853号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永兴小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高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增群,职员。被告蔡春生,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秀丽,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满族。被告李洪芝,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迎春,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春生、闫秀丽、李洪芝、陈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暂时找不到借款人���由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朱兴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