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苑凤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苑凤洁,曹亚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泰大家居广场*座*层及*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凤洁,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亚志,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凤洁、原审被告曹亚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被上诉人苑凤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理由驳回上诉人鉴定申请,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实其对上诉人承保车辆存在保险利益。被上诉人主张对车辆存在保险利益的证据只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存在作假嫌疑,根据常理买卖协议不可能与收条形成于一张纸上,而且更不可能存在收买卖协议与收条中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的情形,就连签名也没有本人签字,而是签名协议与收条直接机打形成后把手印。而且车辆卖卖协议用常人目测就能看出买方与卖方指纹摁印存在混同情形。庭后被上诉人提交车辆登记证书同样没有过户情形存在。2、请求二审法院传唤王宏霞到场进行询问,质证2016年4月份王宏霞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但2015年8月其就将车辆买卖给了被上诉人试问为何车辆已不属于王宏霞为何又要过户至其名下。为何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车辆行驶证,被上诉人为交警队工作人员,为何迟迟不将该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该车辆在交警队院内发生交通事故,从事故发生地来看该案也存在重大嫌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查清此案。以上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该车不存在保险利益。3、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司对合同及收据进行指纹鉴定,合同形成时间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中提出指纹鉴定、合同形成时间鉴定等直接当庭无理由驳回实属程序违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隶属于中国太平保险集团,为我国四大国有金融保险集团之一,国务院直属管辖,国有独资,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判决错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我司保留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寻求反读职局等公权力救济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苑凤洁辩称,一、请二审法院核查上诉人的上诉时间及应交纳诉讼费的期限。上诉人于2017年1月16日签收一审判决书那么上诉期限应该截止到2017年2月3日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的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三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纳诉讼费用的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应交纳诉讼费的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交纳诉讼费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间,人民法院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根据常理不可能与收条形成于一张纸上并且签名都是机打只摁手印。被上诉人试问上诉人这是哪里的常理,国家法律对此有有明确的规定吗?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应该协议与收条必须要分开写,签名必须手写不能打印,买卖协议才能有效。上诉人也没有查找到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到的车辆登记证书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更是没理辩三分,当初被上诉人在购买该车辆时车辆依然登记在最初的车主名下,被上诉人购买后要求把车辆过户至自己的名下,但原车主称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关系不同意直接将车辆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只同意将车辆过户至他的买家王宏霞的名下。2016年4月份王宏霞才将车辆过户至自己的名下,被上诉人还没来得及将车辆过户至自己的名下就发生了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车辆过户与否和被上诉人在哪里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也没有规定在交警队工作的人买车就必须立即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而且车辆登记证书并不是车辆所有权权属的凭证,对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我国的物权法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本案来讲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该车辆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是积极的进行理赔而且千方百计的找理由推脱自己应担负的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国有保险公司处理问题的态度和方法吗?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使被上诉人的损失早日得到赔偿。原审被告曹亚志未提交书面案件意见。被上诉人苑凤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替代性交通费、评估费14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15时在河间市××队大院内曹亚志驾驶冀J×××××号车倒车造成吉B×××××号车损坏,河间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曹亚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苑凤洁无责任。曹亚志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抗辩该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车辆买卖协议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庭审后提交),虽然车辆登记证书转移登记在王宏霞名下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因该车经过多次转卖且发生事故时原告苑凤洁已经实际占有该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在交付时发生转移,而不是在登记时发生转移,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式。综上,应认定苑凤洁与王宏霞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苑凤洁系吉B×××××号车的所有权人,据此,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评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公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施救费是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产生的费用、鉴定费是车辆确认损失支付的费用,均是事故造成其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关于替代性交通费参照鉴定及修车时间法院酌定800元。综上,法院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苑凤洁的车损为123900元、施救费损失1500元、鉴定费损失6195元、交通费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3239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苑凤洁诉讼请求中的132395元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对原告苑凤洁的损失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苑凤洁在本案中未起诉冀J×××××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2000元后,参照事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0395元,因事故对方应承担原告苑凤洁的损失没有超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曹亚杰不承担原告苑凤洁损失的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苑凤洁损失130395元(被告赔偿款打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银行卡,卡号为62×××35)。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苑凤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苑凤洁负担10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44元(案件受理费打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银行卡,卡号为62×××35)。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占有案涉车辆的合法性,应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综上事实,本案是否询问案外人王宏霞以及对协议及收条进行指纹鉴定,已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