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何英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桂,唐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697号原告:何英桂,女,1956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锋,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英桂与被告唐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唐军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914.5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唐军锋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8时35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菜场路西约1米处,被告唐军锋驾驶沪CJXX**小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J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唐军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仅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医疗费发票庭后提交法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属实;2、事故车辆沪CJ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56.50元(被告唐军锋庭后未向本院提交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唐军锋可凭发票原件直接去保险公司理赔);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5、原告的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唐军锋的驾驶人信息、沪CJXX**车辆的基本信息、交强险保单信息、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及医疗费票据、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沪CJ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军锋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理由为原告的伤情未达三联征,不符合评定XXX伤残的标准。但是经鉴定人员到庭进行陈述,三联征只是评定XXX伤残的一个标准,并不是唯一标准,而且原告的实际伤情比三联征的情况要严重。因此本院认为,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656.5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467元/月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4,934元;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为105,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5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6,0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3,656.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6,056.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4,934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6,05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6,058元,由被告唐军锋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2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予以全额赔付;鉴定费2,500元及律师费6,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唐军锋按责予以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英桂损失116,256.50元;二、被告唐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英桂损失14,558元;三、驳回原告何英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计1,689元,由原告何英桂负担254元,由被告唐军锋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