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南中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与蔡宏康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中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蔡宏康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3068号原告:江苏南中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南路191号。法定代表人:王少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蔡宏康,男,1996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南中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宏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宏康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南中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284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索纳塔车架为LBEEFAJB27X192854拖车费600元、拆检费500元,并责令将其拖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尚欠原告修理费12840元、拖车费600元、拆检费500元至今未还,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蔡宏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蔡宏康将两辆发生事故后受损的车辆放在原告处修理(其中一辆桑塔纳从唐港运至原告处,拖车费、拆检费合计1100元),原告只为被告蔡宏康修理了其中一辆,修理费为20840元,于2016年7月1日由被告蔡宏康立下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后被告蔡宏康仅于2016年7月11日还款8000元,余款12840元及拖车费、拆检费1100元合计13940元拒不归还,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在享受车辆修缮后应及时支付修理费,其拒不支付修理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应当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修理费12840元、拖车费600元、拆检费500元,合计13940元,同时将其放置于原告处的受损桑塔纳轿车自行取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苏平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亚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