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忠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忠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忠峰,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农垦社区。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王忠峰予以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忠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黑8105刑初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6日原审被告人王忠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黑8105刑申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7年4月28日本院再审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1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忠峰驾驶一辆号牌为黑DH5**的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送完石料返回途中,当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黑龙江省铁力农场铁十三公里19公里加780米处时,路面有雪,王忠峰因操作不当,使车辆产生侧滑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号牌为黑F454**的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厢式货车驾驶员钟宝国死亡、乘车人徐丽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宝国符合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巨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发性、复合性骨折、脏器多发破裂损伤、急性失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宝国、徐丽艳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7日,被告王忠峰在黑龙江省铁力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王忠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佟林、钟振宇的证言,被害人徐丽艳的陈述,被告人王忠峰的供述,(黑垦)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忠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忠峰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忠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审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原判决定性准确,鉴于被告人王忠峰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王忠峰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在原审判决后积极筹款赔偿了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再审查明:2016年11月7日1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王忠峰驾驶一辆号牌为黑DH5**的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送完石料返回途中,当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黑龙江省铁力农场铁十三公里19公里加780米处时,路面有雪,王忠峰因操作不当,使车辆产生侧滑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号牌为黑F454**的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厢式货车驾驶员钟宝国死亡、乘车人徐丽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宝国符合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巨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发性、复合性骨折、脏器多发破裂损伤、急性失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宝国、徐丽艳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7日,原审被告人王忠峰在黑龙江省铁力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审被告人王忠峰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审被告人王忠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佟林、钟振宇的证言,被害人徐丽艳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王忠峰的供述,(黑垦)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忠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忠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忠峰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忠峰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准确,但量刑情节因民事赔偿谅解协议的达成而发生变化,量刑相对偏重,应当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黑8105刑初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忠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立国审判员 云天友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升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