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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张尚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张尚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165号原告:张海林,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武,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原告张海林与被告张尚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张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尚武与原告张海林在河××水泥厂门外(地址××)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张尚武用刀子将原告腹部扎伤。2016年5月25日易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尚武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张海林受伤后于2016年4月1日至4月6日在易县县医院住院治疗5日。被告张尚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尚武承认原告张海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海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海林向本院提供的易县公安局易公(高村)行罚决字(2016)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与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易县县医院住院病历(含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化验单、病案号1608043患者收费明细表等材料)、河北省易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收费票据,经与被告张尚武质证后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病案号1608043患者收费明细统计中有:“颈复康颗粒2盒,价格47元;骨伤愈膜(骨刺型)2盒,价格108.9元;CT头脑平扫(64排),价格243元;磁共振平扫(颈椎、MRM)价格450元,共计848.9元。”上述检查项目及药品与原告所诉受伤部位不同,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检查部位系受被告侵害造成,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张,每张10元,经与被告质证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500元(5天×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均应当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9779元除以365天,每天54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住院五天的护理费270元(5天×54元);误工费270元(5天×54元);营养费500元(5天×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按30天计算,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尚武应当赔偿原告张海林医疗费20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70元,共计3747.98元。为维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武赔偿原告张海林医疗费20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70元,共计3747.9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款交易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张尚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尚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晓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