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6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0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安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西部客运站,尾随被害人陶某到车牌号为XXXXX**号大巴车内,乘被害人陶某不备,盗窃了被害人陶某放置于行李架上的背包内人民币1300元,准备逃离作案现场时被被害人陶某发现,并被客运站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涉案赃物已退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13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扒窃得手后即被被害人发现,逃跑时被保卫人员控制,故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两次盗窃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