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金芝与周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芝,周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202号原告:郭金芝,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平平,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翼龙代理财务服务中心职员,现住通辽市。被告:周宝明,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原告郭金芝诉被告周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芝委托代理人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三笔借款本金57975.00元及利息23699.50元,本利合计81674.50元;二、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三、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周宝明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2015年5月4日,借款263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借款26675.00元,三笔借款共计57975.00元,口头约定的利息为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二枚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三笔借款本金57975.00元及利息23699.50元,本利合计81674.50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宝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周宝明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2015年5月4日,借款263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借款26675.00元,三笔借款共计579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二枚欠据。此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三笔借款本金57975.00元,利息23699.50元,本利合计81674.50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金芝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第二笔借款26300.00元,第三笔借款26675.00元,三笔借款共计5797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