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陈培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东,陈培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422号原告:王向东,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花,女,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王向东诉被告陈培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培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的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借款担保。同时,原告向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其归还了借款,并向被告及原告提出追偿。案件胜诉后,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解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案后,原告与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归还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追偿款28000元。被告陈培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焦作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被告偿还了2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票据复印件、执行结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向东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陈培花追偿的权利,现王向东要求陈培花给付代其偿还的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向东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培花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