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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西华师范大学商务中心与王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师范大学商务中心,王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115号原告:西华师范大学商务中心,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陈韩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西华师范大学教师。被告:王恒,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华师范大学商务中心(以下简称西华师大商务中心)与被告王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钲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师大商务中心的代理人周建军,被告王恒及其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华师大商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位于西华师范大学华凤校区二期15公寓楼下“漂亮宝贝”门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占用商铺期间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其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天64.8元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华师范大学华凤校区二期15公寓楼下“漂亮宝贝”门面,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2368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不顾原告多次催收,拒不退还租赁房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恒辩称:原告要求我搬迁,我从来没有接到任何的通知,只有最后一次,来了一群保安,直接把我的招牌撤了。现在我店子里面有很多残疾员工,还有很多客户在我这里办了会员卡,有4000张,喊我突然搬走,我怎么给我的客户交代?另外我们向原告缴纳了押金9500元,我们要求原告退还,并给我们一定的缓冲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华师范大学华凤校区二期学生15公寓楼下“漂亮宝贝”商铺,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23680元。同时,合同注明因学校施工影响理发店营业,减免租金2000元,2014年实际交纳的租金为21680元。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因要求收回房屋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立即腾空并向原告返还房屋。对于被告提出的退还房屋押金的问题。原告是否应退还以及退还多少押金,均应在被告履行完房屋的腾退义务之后,由双方另行结算。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64.8元/天),向其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从租赁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用,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综上,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腾空并向原告西华师范大学商务中心返还位于西华师范大学华凤校区二期学生15公寓楼下“漂亮宝贝”商铺;二、被告王恒按照64.8元/天的费用标准,向原告西华师范大学商务中心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其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上述房屋返还及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恒承担。(此项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承担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钲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思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