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天津领先新跃医药有限公司与李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领先新跃医药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243号原告:天津领先新跃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鸿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欣,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静,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生,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领先新跃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领先新跃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鸿艳、张元欣,被告李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领先新跃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75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5987元及公积金费用12699元,共计4868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一节”,认定:“2015年2月9日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口头约定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不支付申请人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双方未约定回岗时间。”上述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曾口头约定允许被告离岗,而原告继续为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情形,仲裁不应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单凭主观臆断就作出上述事实认定。2、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被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必要的请假程序,该事实由原告向仲裁提交的被告自2015年2月份至2017年3月份考勤记录予以证实,被告本人也认可未上班的事实,故被告长期缺勤行为已经属于旷工性质。3、根据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书》附件《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病事假第5项“不执行请假制度,旷工三次以上的(含三次),予以除名”的规定,原告理应对被告长期缺勤情况予以除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已经于2017年2月10日签字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表示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及相应处理决定,故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自2015年2月9日被告无故缺勤开始,原告曾试图多次与被告联系,提出因被告旷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一再请求下最终出于对被告人性关怀,原告才答应自2015年2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但要求被告承担缴纳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的全部费用;而且,在跟被告解除合同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过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费用。因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行为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被告长期缺勤的状态。二、由于自2015年2月9日起,被告已经属于长期缺勤旷工状态,原告没有义务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35987元及公积金费用12699元,共计48686元。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原告天津领先新跃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就失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为2004年10月25日。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自2010年1月1日起,劳动关系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考勤制度为劳动合同附件,考勤制度第五条第5项明确约定旷工三次以上,予以除名处理。3、考勤记录,证明:自2015年2月9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日,被告一直属于缺勤状态,且未履行必要请假手续,属于旷工性质。4、《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证明: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5、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李静社保缴费明细单,证明: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共计35987元。6、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李静公积金缴费明细单,证明: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公积金12699元。7、天津领先新跃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员工安置方案,证明:被告曾参加过全体职工改制大会,并在大会中知道了改制方案中关于停薪留职人员的相关规定。被告李静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长期没有在岗是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且被告对该状态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被告李静对原告天津领先新跃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认可;证据4,虽然由本人签字但不代表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据5、6,认可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数额,但不同意返还;证据7,安置方案没见过,当时召开改制大会时没有针对我们的情况作出详细的说明,也未通知办理离岗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静于2004年10月到被告天津领先新跃医药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售货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于2010年1月1日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9日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在此期间原告不支付给被告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双方未约定回岗时间。2016年11月,原告召开全体职工改制大会,被告参加,会后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2017年底,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要求其返还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原告为其垫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被告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亦不同意返还相关费用。201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以被告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未向原告提交任何书面请假申请,无故连续旷工三次以上,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为由,予以除名,自2017年3月9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2年零4个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方可解除。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离岗留职后,原告未能及时要求被告回岗工作,亦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的工作状态是予以认可的,在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前,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应终止此种工作状态,及不终止此种状态的后果,故于原告于2017年2月提出以被告旷工为由予以除名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以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950为准,计算12.5个月,即243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5987元及公积金费用1269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66号,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领先新跃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领先新跃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天津领先新跃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领先新跃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雨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雷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人大公报2013第1号第51页】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