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申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振合与澄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振合,澄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申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振合,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澄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王庄镇。法定代表人:路陈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刘俊,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锋斌,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振合因诉被申请人澄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庄镇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赔偿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行终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梁振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为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错误。1992年7月份,申请人所在的平城村村委会在土地承包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收回申请人承包地,申请人找原刘家洼乡政府处理确认申请人土地承包权,后乡镇合并后又找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一直不作答复,才导致申请人走上信访道路,上级政府指令由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仍然推托不管,并于2016年5月18日书面明确告知申请人不处理并建议走司法程序,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人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王庄镇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申请人始终没有向被申请人申请“确认再审申请人一家责任田”,再审申请人无由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按照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再审申请人此次起诉错误。(三)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事项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梁振合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王庄镇政府不确认申请人一家责任田的行政不作为并赔偿损失。申请人梁振合反映的问题发生于1992年7月,同年,申请人梁振合即要求原刘家洼乡人民政府处理,而原刘家洼乡人民政府并未予处理,即申请人梁振合所诉的行政不作为发生于1992年,而申请人梁振合于2016年8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其请求赔偿的请求,因其所诉行政行为并未确认违法,缺乏提起赔偿的前提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梁振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振合的再审申请。请合议庭评议。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