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高伟水与邵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481号原告:高某,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被告:邵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原告高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5万元,并支付拖欠期间利息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借原告朋友魏宁500**元整,由原告担保,被告书写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然而被告到期分文未还,于2015年8月30日原告带着被告去魏宁处替被告还款本金5万元,利息1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于2017年3月30日被告邵某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注明2017年3月6日之前先还原告1万元,到期并没有还给原告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5万元,并支付拖延期间利息直到还清为止。被告邵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魏宁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月,2015,1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到期不还有担保人承担一切电话:159××××5808借款人:邵某担保人:高某2015年1月30日”。该借条是2015年1月30日被告邵某向案外人魏宁借款5万元时向魏宁出具的,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到期后邵某未能向魏宁还款,原告替邵某将借款还上后,魏宁将此借条交与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替被告邵某承担了5万元的还款责任,对邵某有追偿权。2.2017年3月17日被告邵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本人邵某保证在2017年6月1日前不定期将50000元还给高伟水,如到期还不上将邵某野店村房屋归高伟水所有,在这期间高伟水也不用找邵某大写:(伍万元整)注:邵某和高某其它欠条一律作废身份证号码:邵某代签:(邵得生孟广兰)保证人:邵某证明人:邵某2017年3月17日”。证明目的:邵某认可5万元欠款的事实。该借条实际是一份还款保证。3.2015年8月30日由案外人魏宁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5年1月30日高伟水的朋友邵某借我现金50000元整,于2015年8月由高某替邵某还清本金50000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魏宁20**年8月30日”。证明目的:2015年8月由高伟水替邵某向魏宁还清本金50000元的事实。4.证人邵某的证人证言:我叫邵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峄山镇野店村644号。身份证号码:。我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与被告的父亲还是一个老奶奶的。我今天来法庭是想证明邵伟利欠高伟水原告5万元,是高伟水替邵伟利还的钱。2017年3月17日这张条是在野店村南边的邵家笨鸡店,当天我们三个人在饭店吃饭,邵伟利向原告出具的该份借条。借条上内容是邵伟利本人书写的,手印也是他自己按的,但是邵得生、孟广兰的签名是邵伟利代签的,我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当时写这个条的时候,邵伟利说的2017年6月1日还高伟水钱,他家里有房子,还不上家里卖房子也得给高伟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邵向案外人魏宁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由原告高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邵未能按时向魏宁还款,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高于2015年8月30日向魏宁还款5万元,魏宁将借条交予原告高。原告替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未果。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邵某一起在邹城市峄山镇野店村邵家笨鸡店吃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对原告替其偿还了欠魏宁的5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并保证在2017年6月1日前将款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邵向案外人魏宁借款5万元,由原告高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未能还款,原告高在保证期间内替邵伟利偿还了5万元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对邵享有了5万元的追偿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的利息要求期间及利率也不明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其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立案时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因该费用系由于被告拒绝偿还欠款造成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自身实体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伟水替其偿还的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