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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董安浩与户世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浩,户世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495号原告:董安浩,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9日,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被告:户世吉,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4日,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董安浩与被告户世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安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告给被告养殖专业合作社安装上料机和刮粪机各两台,经双方结算,四台机子总价值为30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4月6日书写了1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户世吉辩称:欠原告10000元属实,但在去年(2016年)原告来向我要款,我给原告付了5000元,其余5000元因原告没有给我把机器安装,我找的人安装了机器,所欠5000元用于安装机器的费用,我们双方已协商不在付给原告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双方对欠款已协商解决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持欠条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欠款5000元,并有证人证实双方已对欠款已协商解决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董安浩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安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安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