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社建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社建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社建,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漳浦县赤湖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原主任,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社建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5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阿玉、吴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社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该建议并决定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漳浦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先后下发浦安委办[2015]15号、浦安委办[2015]16号文件,要求各地督促相关企业加强有限空间作业条件确认工作。时任赤湖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郑社建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未履行报告职责,也未按文件要求抓好赤湖镇相关企业有限空间安全作业的贯彻落实,导致赤湖镇皮革园区大洋(漳州)有限公司在有限空间作业条件方面存在安全隐患。2016年3月19日,该公司员工陈某6、覃石连、刘某在污水处理厂房发生毒气中毒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漳州市政府“3.19”事故调查组认定,此事故系作业人员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操作规定而发生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鉴定,陈某6、覃石连系窒息死亡。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郑社建自动到漳浦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等。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社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社建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漳浦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先后下发浦安委办[2015]15号、16号文件,要求各地督促相关企业加强有限空间作业条件确认工作。时任漳浦县赤湖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郑社建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未履行报告职责,也未按照文件要求抓好赤湖镇相关企业有限空间安全作业条件确认工作的贯彻落实。2016年3月19日,赤湖镇皮革园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员工陈万贤、覃石连、刘爱民在污水处理厂房发生毒气中毒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6、覃石连系窒息死亡(刘某已火化未作死亡原因鉴定)。经漳州市人民政府“3.19”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漳浦县赤湖镇及赤湖工业区管委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不够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被告人郑社建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郑社建主动到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社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郑社建的户籍证明、漳浦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郑社建到案经过的证明、被告人郑社建个人简历、任职文件、《漳州市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赤湖镇皮革园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浦赤政【2013】97号)、《赤湖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浦赤政【2016】22号)、《关于调整赤湖镇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机构的通知》(浦赤委【2015】101号)、漳浦县赤湖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漳浦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浦安委办[2015]15号关于开展有限空间作业条件确认工作的通知及浦安委办[2015]16号关于转发福建省近期有限空间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通报、大洋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管理结构图、死亡医学证明及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共赤湖镇委员会及赤湖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郑社建家庭、工作等情况的说明、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陈某1、罗某、张某、许某1、王某、陈某2、蒋某、文某、陈某3、吴某1、陈某4、谢某、黄某、郑某、陈某5、许某2的证言,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漳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漳州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关于大洋公司“3.19”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社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对待自己的职守,对辖区内大洋公司发生三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被告人郑社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社建犯玩忽职守罪,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社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社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审 判 员 林银红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九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397)?)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九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397)?)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