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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崔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崔某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61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吕翠娥,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崔某1,男,汉族,1993年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邓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1993年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桂仕,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崔某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翠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桂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崔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诉崔某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已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履行。现原告已经做完二次手术并出院,关于赔偿事宜,和被告多次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崔某、崔某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8304.8元;2、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有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前期已经满额赔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请法院酌定。误工费,误工期间过长,以农民渔业标准。护理两次住院应以70天为宜,此次护理为36天,每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太平洋答辩意见。医疗费按照百分十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赔偿住院6天时间;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赔偿住院期间第2次住院时间。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崔某、崔某1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崔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贾鲁河桥时,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后与母某驾驶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散落的护栏又撞到李某驾驶的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临)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24天。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5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母某、李某、谷某、崔某及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13日,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5月3日之前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00.33元。二、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5月3日之前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516.78元。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心支公司于2016年5月3日之前支付原告母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3918.8元。二、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5月3日之前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0791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共计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923.3元,另在门诊花费医疗费144.5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上肢损伤后目前右肘关节活动功能稍差,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该交通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对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可以确定以下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9067.8元(8923.3+144.5);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3、营养费120元(20元×6天);4、误工费3286.85元(39990元/年÷365天×3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误工期本院酌定为30天;5、护理费3339.32元(33857元/年÷365天×36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护理期本院酌定为36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右上肢损伤后目前右肘关节活动功能稍差,不构成伤残,可以看出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但是实际上伤情较重);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7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9126.17元(3286.85元+3339.32元+2000元+500元),商业险部分应承担9367.8元(9067.8元+180元+120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崔某负担。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民事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9126.17元。二、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9367.8元。三、被告崔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原告承担1084元,被告承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