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雷蕾与史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蕾,史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572号原告雷蕾,女,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赵立民,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西安高新区唐兴社区居民区委员会推荐。被告史进,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雷蕾与被告史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蕾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此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蕾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82号,城市风景·都市印象3号楼10701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1、第二条:租赁期自2014年4月1日起到2017年3月31日止,租赁期共计36个月。2、第二条: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每月租金按半年计算,由被告在每半年的前30日足额缴付原告,逾期视为违约。3、第四条:其他费用(水费、电费、暖气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按要求及时付清,需缴付原告的费用,按双方拟定支付方式执行;其他费用均不包括在租金内,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或物业管理机构。4、第六条B1款:因被告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被告负责修复或赔偿,否则,原告有权在被告交付的押金中扣抵修复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补齐。5、第八条第四款: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合同第四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逾期每日承担应付费用的千分之十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承担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违约事实:1、按合同约定本应2016年8月30日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9200元,至今未缴纳;2、拖欠物业费5847.60元(截至2016年9月底),至今未向物业公司缴纳;3、拖欠2015年9月,因被告过失造成的天然气损坏,由原告垫付的天然气维修费用156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责任终止高新区科技路82号城市风景都市印象3号楼10701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房。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天然气维修费1568元、违约金3200元、逾期至交房前所产生的应付房屋租金6400元、物业费5847.60元。共计17015.60元。被告史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雷蕾与被告史进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82号城市风景·都市印象3号楼1单元10701室(建筑面积182.2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36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以现金支付,每月租金3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由被告在每年的前30日内足额交付原告,逾期则视为违约。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3200元,押金作为保证金,如被告在租赁期间未发生损坏房屋设施,拖欠水、电、暖、物业费、租金等费用,合同期满时,由原告一次性退还;如有上述情况发生,原告有权从押金中等额扣除,不足部分被告另行承担。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逾期每日承担应付费用千分之十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承担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房租及押金,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30日向原告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拖欠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将承租房屋交付原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其欠原告房租及物业费17851元,该费用中已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费用。同时查明,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租金7680.04元、物业费及暖气费5847.60元,被告在承租过程中,由于使用不当,造成天然气损坏,花费维修费1568元,该费用系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契约、欠条、发票、欠费说明、交房清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雷蕾支付拖欠的租金6400元、物业费及暖气费5847.60元、天然气维修费1568元及违约金3200元,共计支付170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史进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马宇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静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