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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赵全、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赵全,李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全、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被上诉人赵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被上诉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21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减少我公司赔付被上诉人40240元;2、本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车辆损失费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与我公司协商,剥夺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也不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因此,我公司认为该评估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合理,与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经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配件与价格,受损配件价格均高于我公司报价金额,经核算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87250元,因此对于超出的车损部分35240元我公司不予赔偿。2、评估费5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赵全答辩:评估报告是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合理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李海军答辩:车辆损失数额鉴定太高,事故责任划分也是不负责任。赵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12249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500元,总计129990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李海军驾驶晋x**、晋x**挂货车顺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塔里线十字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顺塔里线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赵全驾驶的晋x**,晋x**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员邢润叶受伤,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字[2016]第9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全无责任。被告李海军为晋x**、晋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止。原告赵全驾驶的晋x**,晋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赵全本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2500元。2017年1月3日,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报告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2490元,同时原告所花评估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晋x**、晋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海军,李海军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车辆损失费12249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29990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费用有异议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海军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全车辆损失修复费用、评估费、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李海军应当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修复费用、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2799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和评估费有异议,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为122490元,并提供了山西省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机构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对该结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价格偏高,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只根据评估报告中的配件进行核价,便主张车损应为87250元,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不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机构,一审卷中有该鉴定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可以证实该机构是有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资产评估不需要司法鉴定资质。故上诉人关于车损数额偏高及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费用应予赔付。关于李海军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也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李海军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内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