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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余荣发、张立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荣发,张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202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余荣发,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执行人张立志,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申请执行人余荣发与被执行人张立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9日作出的(2007)昌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余荣发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88080元及利息,已执结0元,未执结18808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立志长期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张立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余荣发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立志的财产线索和具体行踪。故申请执行人余荣发的债权人民币188080元及利息未予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张立志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余荣发如发现被执行人张立志存在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彭福林代审判员 潘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