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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15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559孙英伟与程松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英伟,程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5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英伟,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执行人:程松华,男,195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孙英伟与被执行人程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张金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程松华应归还孙英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程松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程松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5088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程松华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除程松华名下有14000元银行存款外,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程松华名下无房产。本院依法扣划了上述银行存款并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程松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4000元,尚未执行到位4948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用执行进程告知函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表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进程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