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学高、李利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学高,李利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高,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明,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上诉人郑学高因与被上诉人李利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学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将果园转于被上诉人经营,并约定被上诉人只有经营管理权,不得对果园损坏、拓荒,否则有权收回果园。被上诉人在经营中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果园大部分果树损坏、截枝并拓荒,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毁坏的果树系修剪枯枝及腐枝而不是故意毁掉树木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利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苹果园转让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协商将被告位于本村的东北岗人口果园1.2亩(除东头大约2分地)由原告经营管理,承包费由原告向村委缴纳。签订协议后被告不予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苹果园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郑学高将东北岗人口果园1.2亩转让给李利明经营,其中东头大约0.2亩果园由郑学高管理,每年李利明打药、浇地时负责为郑学高管理的果园打药、浇地,承包费每年130元由李利明全额上缴村委。李利明只有经营管理权,果园所有权归郑学高所有,以后如集体统一将果园流转,郑学高有权收回果园参加流转,否则李利明无限期经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果园交由原告管理。2016年11月份,原告修剪涉案果园果树时,双方产生争执。被告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部分果树毁损,要求收回果园,原告则称修剪树枝系对果树的正常管理,不同意被告收回果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果园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流转期限,被告称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存在损毁果树行为,但是从被告提交的果树照片及一审法院从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修剪的只是果树的枯枝或者腐枝,且原告表示其修剪后还要对果树进行嫁接,故原告修剪果树的行为是对涉案果园果树进行正常管理,而不是故意毁损果树。综上,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并未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要求收回果园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签订的苹果园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果树进行截枝的行为损毁了果园,但从一审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照片看,被上诉人修剪的系枯枝或腐枝。被上诉人也表示修剪后再进行嫁接,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学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学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