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利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利莎,李国社,杨子拴,杨守标,牛红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莎。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卡、杨冬冬,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国社。原审被告:杨子拴。原审被告:杨守标。原审被告:牛红雷。上诉人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莎及原审被告李国社、杨子拴、杨守标、牛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部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王林楠,被上诉人张利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卡、杨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部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借款协议、支付合同约定借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利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利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部药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李国社、牛红雷、杨子拴、杨守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26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国社、牛红雷、杨子拴、杨守标共同出具《担保函》,载明,为保证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联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循环委托融资协议(合同编号:zltz(2014)委融字第02号)项下的所有借款协议的顺利履行,各保证人对该全部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所列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国社、牛红雷、杨子拴、杨守标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10月,原告张利莎(××)与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zltz(2014)借字第xx-038号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当依约付息还本,逾期则视为违约;借款人如逾期,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日3‰;保证人为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之日起算。张利莎在出借人处签字,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人章,郑联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受托人处加盖公章及法人章。郑联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上述担保函、借款协议上加盖骑缝章。2014年10月5日,被告中部药业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张利莎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庭审中,原告称,其和陈玉枝一起将所要出借的资金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然后将现金给陈玉枝,陈玉枝拿着身份证将现金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柜台,以陈玉枝的名义将款项汇款至被告中部药业公司指定的徐向娜账户中,然后陈玉枝拿着汇款小票交给中间人王阳明,一周左右陈玉枝去找王阳明拿中部药业公司的合同,然后将合同交给张利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被告中部药业公司按约足额向原告张利莎支付利息共计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部药业公司未偿还本金。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中部药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国社、牛红雷、杨子拴、杨守标出具的《担保函》,原告与被告中部药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中部药业公司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中部药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应当依约付息还本,逾期则视为违约,借款人如逾期,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日3‰,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中部药业公司应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1万元)。被告李国社、牛红雷、杨子拴、杨守标共同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中部药业公司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李国社、牛红雷、杨子拴、杨守标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部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社、牛红雷、杨子拴、杨守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利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扣除已支付的1.1万元);二、被告李国社、牛红雷、杨子拴、杨守标对上述所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国社、牛红雷、杨子拴、杨守标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玉枝在本院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本案借款系其代被上诉人汇款至上诉人中部药业公司指定的徐向娜账户。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虽对印章提出异议并否认借款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亦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故其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部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