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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孙和虎、张湘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孙和虎,张湘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3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刘劲忪,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起诉、撤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罗,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和虎,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湘莲(系被告孙和虎之妻),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孙和虎、张湘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鸿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周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和虎、张湘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孙和虎、张湘莲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80万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逾期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被告孙和虎、张湘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孙和虎、张湘莲名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裕丰E108号房屋(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1697**)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416**号)。之后,原告向被告孙和虎、张湘莲发放了280万元的贷款,被告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现借款已到期,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和虎、张湘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733,261.31元(含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孙和虎、张湘莲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孙和虎、张湘莲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裕丰E108号房屋(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1697**)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孙和虎、张湘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和虎、张湘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和虎与被告张湘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孙和虎、张湘莲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编号为962022014001751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授信最高额为280万元的借款额度给被告孙和虎使用,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和虎、张湘莲签订了编号为962022014001751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孙和虎与原告所签订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孙和虎、张湘莲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E108号房屋(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1697**)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孙和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6202201400175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方全部债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416**号)。2015年9月29日,被告孙和虎依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280万元。次日,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孙和虎发放借款28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和虎、张湘莲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鉴于被告孙和虎、张湘莲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予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双方为此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另查明: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孙和虎、张湘莲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733,261.31元(含逾期利息及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书证、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孙和虎、张湘莲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和虎发放了贷款280万元,但被告孙和虎、张湘莲却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和虎、张湘莲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和虎、张湘莲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733,261.31元(含逾期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和虎、张湘莲违约,致使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而委托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和虎、张湘莲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和虎、张湘莲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E108号房屋(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1697**)为其在原告处借款额度为280万元内的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416**号,确认原告为该抵押权的权利人。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孙和虎、张湘莲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和虎、张湘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733,261.31元(含逾期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合计3,533,261.3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和虎、张湘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孙和虎、张湘莲届期不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有权就被告孙和虎、张湘莲共同所有的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E108号房屋(房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1697**)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800元,由被告孙和虎、张湘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星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