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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骨科医院与被上诉人于彩宏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骨科医院,于彩宏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骨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杨广富,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尊华,该医院院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彩宏,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骨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于彩宏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盘锦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尊华、刘晓燕、被上诉人于彩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盘锦骨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3、一审判决判令支付564天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5、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使用的进口医疗器材费用;6、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对妇科疾病进行治疗,上诉人不承担该项医疗费用;7、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住宿费2147元过高。被上诉人于彩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于彩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次治疗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专家会诊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鉴定费等合计541,792.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双侧髋臼先天性发育不良、左侧髋关节骨性关节炎”而入住被告医院,后于2015年4月16日行“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手术后病情并未好转反而变得更糟,如今原告终日疼痛难忍,病腿不能行走,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诊断为“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双侧髋臼先天性发育不良、左侧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入住被告医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行“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术中取左髋后外侧切口切开髋关节囊,取出股骨头,以54号髋臼锉后打磨髋臼,安装打入54号生物型髋臼假体。术后双下肢内侧置三角枕,改善局部微循环、消肿、止痛抗炎、对症治疗。2015年4月30日出院。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6月24日和2016年8月12日在医疗机构的骨盆正位片均显示:左全髋置换术后人工假体髋臼松动。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原告一直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10月21日,经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行为过错、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盘锦骨科医院对于彩宏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盘锦骨科医院过错的参与度为70%。3、于彩宏左髋骨置换术后品定为七级伤残。此间原告于彩宏2016年10月28日入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关节人工置换术后假体松动。10月30日,该医院对于彩宏行左髋关节人工置换术后假体松动翻修术,11月15日治愈出院。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96,456.18元,其中二次医疗费101,445.34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20,086.16元)、误工费37,127.00.00元/365天X598天=60,827.00元(至残前一日)、护理费37,127.00.00元/365天X564天=57,368.84元(至原告第二次治愈出院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X18天=360.00元、营养费15.00元X15天=270.00元、伤残赔偿金31,126.00元X20年X40%=249,00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住宿费2,147.00元(酌定)、鉴定费10,000.00元、邮寄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盘锦骨科医院在为原告于彩宏手术过程中对髋臼发育不良和生物型全髋置换的操作步骤不够细致,与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相悖。术中髋臼磨损过多,假体与髋臼有配合间隙,术后负重时易松动并引起疼痛。因此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关于原告的身份问题,因原告已经提供了社区证明及购房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的计算应当从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导致原告遭受伤害时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的计算,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至第二次治愈期间不能正常行走,其确需护理人员陪护,因此,此期间原告的护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可比照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提出原告在第二次治疗过程中使用部分进口医疗设备超出医保标准,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部分医疗设备必须国产化,应当根据治疗的具体情况及手术需要,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其在第二次治疗中发生的专家会诊费1.5万元,因该费用不属医疗费范畴,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当在其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盘锦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彩宏各项经济损失347,519.33元(占70%)。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4,6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还是按城镇赔偿标准;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意见应否予以采信;三、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认定;四、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进口医疗器械费用;五、被上诉人对妇科治疗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六、交通费、住宿费数额如何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了盘锦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费收据、电卡收据原件,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证明房屋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于2014年已经入住该房屋。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1、该收据不属于合法的发票,没有任何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收据中显示的收费项目为电卡款,该费用不是电费。3、收据中也没有显示缴款人为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从内容看不能显示物业费起始时间。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费收据、电卡收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家人向物业部门缴纳物业费和购电的事实,虽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被上诉人又无法提供相关的正式收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与一审提供的购房协议、社区证明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佐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依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户籍证明及社区证明、购房合同,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判决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意见不应采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行为过错、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该结论认定上诉人盘锦骨科医院过错的参与度为70%,于彩宏左髋骨置换术后品定为七级伤残;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采信该意见正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之规定,因被上诉人评定为七级伤残,符合持续误工的条件,本院审查该误工天数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数额,因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在第一次手术后至第二次治愈期间不能正常行走,其确需护理人员陪护,因此,此期间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进口医疗器械费用。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在第二次治疗过程中使用部分进口医疗设备超出医保标准,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部分医疗设备必须国产化,应当根据治疗的具体情况及手术需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使用进口医疗器械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妇科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被上诉人在长期的治疗过程中可能会导致妇科的感染,且数额不大该项治疗属于合理的常规治疗范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因被上诉人长期治疗和鉴定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上诉人虽提出上述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应予减少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盘锦骨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