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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1,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群众,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19日0时许,在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庄森旅馆801房间内,被告人殷某1与杨某某、辛某某等人在屋内喝酒,说话声音大打扰到隔壁住宿的赵某1、孙某1等人,孙某1、赵某1遂到801房间同辛某某、杨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被害人滕某某、赵某2、孙某2听到争吵后赶到801房间,与被告人殷某1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殷某1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滕某某打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滕某某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殷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殷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0时许,在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庄森旅馆801房间,被告人殷某1与杨某某、辛某某等人在屋内喝酒时说话声音大打扰到隔壁住宿的赵某1、孙某1等人,孙某1、赵某1到801房间与辛某某、杨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害人滕某某和赵某2、孙某2听到争吵后赶到801房间,与被告人殷某1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殷某1用啤酒瓶致滕某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殷某1亲属赔偿了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五万元,取得滕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殷某1到案的过程。2、被害人滕某某陈述:2016年12月19日0时左右,其在大阁镇庄森旅馆801房间,被801房间内的一个男子用啤酒瓶打伤的经过。3、证人殷某2、杨某某、辛某某、赵某1、赵某2、孙某1、孙某2证言,证实其参与打架的过程及其所见到的其他参与人参与打架的过程。4、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22号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滕某某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5、现场勘查材料及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殷某1对被害人滕某某的辨认过程。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殷某1与被害人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殷某1的户籍登记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殷某1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1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