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钟素华、张万国与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素华,张万国,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377号原告:钟素华,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张万国,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华,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车站村*组。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孝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素华、张万国与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素华及原告张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华、被告大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素华、张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9栋1单元1楼1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3-7-3),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大邦第一城小区1层122号房屋一套。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交清全部购房款411809元,被告也按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另双方约定被告自交房之日36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至今日,被告迟延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均无结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邦公司辨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钟素华、张万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购房款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钟素华、张万国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钟素华、张万国与被告大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邦第一城”1层12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11809元,房屋建筑面积为48.76平方米,该房屋备案为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9栋1单元1楼1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0条第1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第19条第2款第1项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叁佰元人民币”;该合同第19条第2款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买受人须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屋分户产权证所需资料及相关费用(资料包括购房合同、夫妻双方或单身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购房收据、私章等;费用包括契约、登记费、书证费等费用)……出卖人于大邦第一城项目全部交付使用后并取得分户产权证180天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并缴纳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全部资料,被告亦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6年9月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其中记载:从2016年9月14日起,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钟素华、张万国与被告大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房屋总价款和办证资料等,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结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9栋1单元1楼1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钟素华、张万国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9栋1单元1楼1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立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