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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执2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何帅军张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何帅军,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6执2377-1号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袁小飞,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帅军,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张英,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6民初43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帅军、张英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585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帅军、张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邱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檬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