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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冯双周与王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双周,王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730号原告冯双周,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被告王红杰,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冯双周与被告王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阎江涛、被告王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把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农历的2016年1月20日全部还清,如期不还,按5倍违约金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王红杰辩称,被告与原告冯双周并无任何经济往来,而是尉氏县大营乡黄集村李杰欠原告冯双周30000元,原告为此借款的安全,让李杰更换借条并提供担保人,王红杰和冯强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没有向原告冯双周借款,坚决不同意还钱。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署名冯强和李杰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红杰与原告冯双周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红杰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冯双周)现金32000元,用期为2016年2月27日(农历2016年1月20日)全部还清,如还不清,按5倍违约金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到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红杰向原告冯双周借款32000元未还,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杰偿还借款3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杰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还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双周借款三万二千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丛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