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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德云与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云,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023号原告:张德云,男,1969年8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男,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62964255W,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安洛乡大贤村。负责人:李得付,男,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云诉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兴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被告兴安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3,132.16元;2、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3,702.16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所患职业病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原告所患职业病于2015年10月15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原告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3,2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00.00元、伙食补助费810.00元、护理费8,100.00元、鉴定费520.00元、医疗费13,702.16元、体检费及车旅费合计3,000.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3,132.16元。兴安煤矿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诉请的赔偿项目、停工留薪期确认等无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责令原告提交《票据》、《用药清单》原件或相关医院证明,原告按期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印章的《票据》、《用药清单》,加盖印章的《票据》、《用药清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14年12月2日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所患职业病于2015年10月15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原告因工伤支付医疗费13,702.16元、鉴定费52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4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兴安煤矿工作中患职业病,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加之被告未举证证明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保障工人权益,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残七级,按13个月计算,依照2014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309.00元(4,192.42元/月)计算,为4,192.42元/月×13月=54,501.4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伤残七级,按12个月计算,依照2015年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551.00元(4,129.25元/月)计算,为4,129.25元/月×12月=49,551.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伤残七级,按12个月计算,依照2015年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551.00元(4,129.25元/月)计算,为4,129.25元/月×12月=49,551.00元;4、停工留薪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依照2014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309.00元(4,192.42元/月)计算,为4,192.42元/月×3月=12,577.26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因工伤住院81天,依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93.74元/天)计算,为93.74元/天×81天=7,430.94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因工伤住院81天,计算为10.00元/天×81天=810.00元;7、鉴定费520.00元;8、医疗费13,702.16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8,623.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车旅费3,0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过时效的主张,经查明,原告2015年12月16日领取了《鉴定结论通知书》,2016年4月4日向金沙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原告主张权利在仲裁时效期间,后因原告代理人喻松违纪被处分,下落不明,导致诉讼程序中止,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兴安煤矿应支付张德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8,623.82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德云与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德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188,623.82元;三、驳回原告张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兴安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