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慎德与杨卓钊、河北诚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慎德,杨卓钊,河北诚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202号原告:李慎德,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卓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诚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大安舍村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1号。负责人:宋世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慎德与被告杨卓钊、河北诚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被告杨卓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诚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超载且超速的冀A×××××/冀A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路同向行驶至此由南向北过公路至公路左侧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贵院依法处理。被告杨卓钊辩称,没有。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相关营运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属于商业三者的部分不予赔偿,另外,被承保车辆为超载行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险应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依法予以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无关用药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核实挂车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河北诚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7时30分许,杨卓钊驾驶超载且超速的冀A×××××/冀A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王路淄川区昆仑镇刘瓦村路口以西处时,与沿路同向行驶至此由南向北过公路至公路左侧的李慎德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李慎德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卓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慎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卓钊,挂靠于河北诚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慎德受伤后,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30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用共计为63692.17元。2016年12月23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慎德属二处十级伤残;李慎德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17年1月4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慎德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李慎德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李慎德自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淄博铭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33元。应被告人寿财险申请,法院调取了淄博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档案中载明的被告杨卓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卓钊的驾驶证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淄博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调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村委证明、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6369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为1170元;3、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214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33元,故误工费计为20208.73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39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21天,均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为79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一年连续在企业务工,不依靠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5年乘以24%,残疾赔偿金计为122443.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丰珍于1931年7月27日出生,由子女六人扶养,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计算5年乘以2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429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126742.2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8、鉴定费4907元;9、复印费126.50元;10、邮寄费2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7976.6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卓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慎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款项计为11000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杨卓钊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以被告杨卓钊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且保险公司已对免赔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107976.6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杨卓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86381.28元。被告杨卓钊已支付原告26000元应予扣除,剩余款项计为60381.28元。被告河北诚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杨卓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慎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杨卓钊赔偿原告李慎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60381.28元;三、被告河北诚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杨卓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李慎德中国银行淄博分行账户:62×××50);四、驳回原告李慎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633元,由原告李慎德负担724元,由被告杨卓钊、河北诚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