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申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圆圆、贺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圆圆,贺海龙,王自超,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5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圆圆,男,汉族,1991年5月15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贺海龙,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自超,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聪,女,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系王自超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XX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孙圆圆、贺海龙因与被申请人王自超、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圆圆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申请人损害的担责及赔偿的数额不公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属于雇佣关系的雇工在受害后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二、原审在审理该案中存在着程序违法,该追加的被告即一职专未有追加;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贺海龙不是实际雇主,王自超是实际雇主,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贺海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贺海龙与被申请人王自超之间是分包关系是错误的;二、贺海龙与王自超系雇工关系,贺海龙与孙圆圆均受雇于王自超;三、贺海龙一开始不愿承包,后王自超让其论天干,录音是以前的录音。王自超对孙圆圆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一、王自超与孙圆圆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贺海龙和孙圆圆之间才是雇佣关系;二、原审判定在责任划分方面作出的是有利于孙圆圆的划分,孙圆圆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王自超出于人道主义才不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三、孙圆圆等人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是按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其虽然在打工,仍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他损失;四、原审诉讼中,孙圆圆等人既没有诉讼一职专,也没有申请追加一职专,与原审法院没有任何关系。王自超对贺海龙的再审申请答辩称,王自超与贺海龙之间是标准的分包合同关系,贺海龙和贺帅旗等人之间才是雇佣合同关系,且有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证明一职专体育馆网架管道油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第三人贺海龙。王自超提供脚手架及安全绳,一是工程习惯,二是为了保证安全,三是1.3万元的分包价应当包括脚手架,王自超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综上,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贺海龙及孙圆圆的再审申请答辩称,答辩意见同王自超。贺海龙对孙圆圆的再审申请答辩称,孙圆圆不是贺海龙雇佣的,我们三个都是受雇于王自超。孙圆圆对贺海龙的再审申请答辩称,我方认为贺海龙不是我们的实际雇主,实际雇主是王自超,王自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申请的主要问题是:1、对于王自超和贺海龙谁是实际雇主,谁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2、孙圆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该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及赔偿标准问题;3、是否应追加一职专为共同被告。一、对于王自超和贺海龙谁是实际雇主的问题,结合本案原审及再审审查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中查明的孙圆圆等三人和王自超根本不认识,贺海龙和孙圆圆及贺帅莹均认可贺海龙找的孙圆圆、孙圆圆找的贺帅旗和贺帅莹可以看出,孙圆圆、贺帅旗、贺帅莹三人到一职专干活均系贺海龙所找;而杨冬克的证言证明王自超曾将油漆工程以1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杨冬克,因杨冬克的人工不足,在从事油漆工作半天后,放弃了该工作;贺明国证明其和贺海龙去一职专看活,看到油漆工作有人已经干了两三米长了,可以印证杨冬克证言的真实性,从而证明了王自超是将油漆工程分包,而不是自己雇佣工人工作的;贺明国的录音与杨冬克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时对孙圆圆的录音也能从侧面证明相应的事实。在再审询问中,王自超称仅给付贺海龙2000元,贺海龙对此没有否认,贺海龙称已干活七八天,王自超称干活四天,若按贺海龙称的是王自超论天计发工资,每人每天300元,则至案发时王自超至少应给付工资8400元,即使按王自超称的四天计算,也应当为4800元,实际只发了2000元与贺海龙称的论天计发工资不符,倒符合王自超称的工程是分包情况下工程款的给付常理。关于脚手架及保险绳的问题,王自超及其他证人证言符合常理,故原审认定贺海龙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二、关于孙圆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应当承担多大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虽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孙圆圆由于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孙圆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孙圆圆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由于孙圆圆明知高空作业应当系安全带,贺海龙也督促过让施工人员系安全带,但孙圆圆在高空作业特别是在移动脚手架时仍不系安全带,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若孙圆圆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佩戴了安全带,即使脚手架倒塌,也不会导致其摔伤的后果,因此孙圆圆未佩戴安全带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审认定孙圆圆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由于孙圆圆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原审按照按建筑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亦无不当。三、关于是否应追加巩义市第一中等专业学校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巩义市第一中等专业学校在进行工程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巩义市第一中等专业学校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原告没有起诉,被告也不申请追加的情况下,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圆圆、贺海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军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