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闫怀珍与陈光新、陈光禹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怀珍,陈光新住呼和浩特市,陈光禹住北京市,陈光亮,陈光先,陈光有,陈光勇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501号原告:闫怀珍,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陈光禹住北京市。被告:陈光亮,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陈光先,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陈光有,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陈光勇,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闫怀珍与被告陈光新、陈光禹、陈光亮、陈光先、陈光有、陈光勇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婧、被告陈光新、陈光禹、陈光亮、陈光先、陈光有、陈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2.判令六被告均摊原告因病治疗产生的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六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今年97岁,身体健康不佳,一直单独居住,不随子女生活,现六被告中长子陈光新、四子陈光先、六子陈光勇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生活来源由二子陈光禹、三子陈光亮、五子陈光有承担。因原告年事以高,需子女赡养,并照顾日常生活。原告曾多次向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索取生活费无果,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光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摊医疗费有证据可以,800元赡养费不认可,我母亲有工资,生活费就够了,如果我母亲没有工资,我出,有工资谁看护谁付钱。我同意看护我母亲,关于代理的问题,谁让原告律师代理的老人,有的事情不清楚,我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陈光禹辩称,承认原告的800元赡养费诉讼请求及医疗费合摊的诉讼请求。不是钱的问题,谁来照顾母亲,有工资,不足部分走协调,如果都不行,可以找保姆。陈光亮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老人97岁了,就想见见孩子,现在是缺情。陈光先辩称:诉请的800元应当有法律依据,我一直坚持伺候我的母亲,我母亲主要是想看人。800元我不同意,这些钱给谁管理。我觉得陪护老人是最主要的,我要照顾我母亲,我同意赡养我母亲,可以去我家住。陈光有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光勇辩称:我没有职业,800太多了,负担不了,我能出300元或者400元。在我儿子去世之前,我每个月都去陪我母亲,关于合摊医疗费,我没有职业,我只能少付,平摊我不同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视频材料,能够证明此次诉讼系原告的真实意愿,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光先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仅能证明陈光先曾履行赡养义务,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六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年90余岁,每月有1500余元的退休金。原告至今独自生活,至起诉前一直由六被告中的部分人轮流陪护。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六被告均称,原告身体状况一般,不便于行,平时花销较少,也不出门。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另有一女陈桂英,现年48岁,系精神肢体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监护人陈光有,现由护理机构护理,原告自愿放弃向陈桂英主张赡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六被告是否应当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2.六被告是否应当均摊原告因病治疗的医疗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老年人基本生活需要得不到保障而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应予支持。原告系九旬老人,每月除1500余元的退休工资外,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陈光新、陈光禹、陈光亮、陈光先、陈光有、陈光勇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给付赡养费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六被告承担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生活水平、实际需要、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光新、陈光禹、陈光亮、陈光先、陈光有、陈光勇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陈光新、陈光先表示此次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愿,且原告的退休工资足以支付其生活费用的意见,以及被告陈光勇表示无力支付赡养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述主张,本院均难以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理涉,原、被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陈光新、陈光禹、陈光亮、陈光先、陈光有、陈光勇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陈光新、陈光禹、陈光亮、陈光先、陈光有、陈光勇均摊原告因病治疗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新、陈光禹、陈光亮、陈光先、陈光有、陈光勇于2017年7月1日其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闫怀珍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光新、陈光禹、陈光亮、陈光先、陈光有、陈光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艳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