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芦秋生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秋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701号罪犯芦秋生,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霞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秋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7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1)霞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700元;二、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1)霞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芦秋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三、上诉人芦秋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42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芦秋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3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芦秋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芦秋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芦秋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秋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