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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何启丰、邓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何启丰,邓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7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25025B。负责人:吴达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启丰,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邓珠,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何启丰、邓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丰、邓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103159002379《个人贷款合同》,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何启丰借款人民币277000元,期限为3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何启丰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被告何启丰尚未归还本金260643.65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26123.56元。上述借款是在被告何启丰、邓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59002379);二、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0643.65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为26123.56元,余下计至清偿之日为止);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夫妻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59002379)》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何启丰就借款及还款事项达成借款协议,及原告对被告何启丰的违约行为可以主张的权利;证据3.《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划给被告何启丰使用;证据4.《何启丰贷款欠供款清单》1份,证据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共同证明原告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起始日期、利息。被告何启丰、邓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59002379)》,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77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5%计息,被告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0313900153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债务。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随后,原告将277000元贷款划入被告何启丰的账户62×××56,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6年7月13日,欠本金260643.65元,利息21342.98元、罚息3041.06元和复利1739.52元。原告追讨上述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何启丰与被告邓珠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条款等。按此约定,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向被告主张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因此,对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何启丰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启丰与被告邓珠是夫妻关系,由于邓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何启丰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邓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和被告何启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59002379);二、被告何启丰、邓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0643.65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7月13日为26123.56元,此后按照双方上述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2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572元,由被告何启丰、邓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马立鑫书 记 员  毛阿丹 搜索“”